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邦泰所最高法判例:元福岭队诉博白县政府土地确权及玉林市政府行政复议案

发布时间:2020-12-25 10:50:15 分类:邦泰案例 次浏览
【裁判要旨】《物权法》第十七条规定,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不动产权属证书记载的事项,应当与不动产登记簿一致;记载不一致的,除有证据证明不动产登记簿确有错误外,以不动产登记簿为准。《土地房产所有权证存根》系国家或地方档案馆的存档材料,即便当事人持有的《土地房产所有权证》原件丢失,该存根与《土地房产所有证》原件具有同等的证明效力。【案情简介】元福岭队与鱼塘坡队争议的大岭排山岭位

【裁判要旨】

《物权法》第十七条规定,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不动产权属证书记载的事项,应当与不动产登记簿一致;记载不一致的,除有证据证明不动产登记簿确有错误外,以不动产登记簿为准。《土地房产所有权证存根》系国家或地方档案馆的存档材料,即便当事人持有的《土地房产所有权证》原件丢失,该存根与《土地房产所有证》原件具有同等的证明效力。

【案情简介】

元福岭队与鱼塘坡队争议的大岭排山岭位于博白县××白花村境内,四至界址为:西以石子颈为界,北以龟颈为界,东北以大岭排岭脚上边小路为界,东分别以蒙业生果场、蒙英祥果场、蒙业文果场和蒙业芳果场的上边为界,南以大岭排岭脚为界,面积约30亩,讼争山岭生长有速丰桉树、桉树和竹。讼争山岭在解放前是城厢大平坡屯及亚山白花鱼塘坡屯李姓群众的祖宗岭。上世纪土改时,博白县政府把讼争山岭登记落实给鱼塘坡屯的李毓球、李毓琩、李奕华、李毓瑛、孪毓珍、李毓漳、李毓珖等7户共41人所有,博白县档案局和鱼塘坡队保存有1952年土改时博白县政府颁发的《土地房产所有证》,该证注明讼争山岭的四至为东到岭胫,南到田边,西到田边,北到田边,讼争山岭全部登记在鱼塘坡屯的《土地房产所有证》的四至范围内。而县档案局和元福岭队保存的元福岭屯蒙英珍、蒙英规、蒙英才等5户共16人的《土地房产所有证存根》中记载的大岭排岭脚,是指争议山岭的东北面小路底下的岭脚,该岭脚不在讼争山岭的范围内。合作化、高级社时,讼争山岭入白花高级社,属白花高级社所有。1961年间,白花大队分为康田、油甘、大冲和白花四个大队,元福岭队和鱼塘坡队均属大冲大队管辖。1962年“四固定”时,大冲大队把讼争山岭固定给鱼塘坡队所有。上世纪70、80年代间两方群众均在讼争山岭上种植桉树。1991年间造林灭荒时期白花大队组织学生到讼争山岭上种湿地松,白花村委会现不主张该林地林木的权属。1999年5月间,鱼塘坡队群众到讼争山岭葬坟时,遭元福岭队群众阻挠,引起权属纠纷。1999年8月28日,鱼塘坡队向博白县政府提出确权申请。在调处过程中,鱼塘坡队放弃对元福岭队社员蒙业生、蒙业芳、蒙业文、蒙英祥在讼争山岭所种植的5.2亩地的果树、竹木权属主张。2000年12月19日,博白县政府作出博政发(2000)84号处理决定(以下简称84号处理决定),将讼争山岭中元福岭队管理使用部分确权属元福岭队所有,其余属鱼塘坡队所有。元福岭队不服该处理决定,申请行政复议。2001年3月26日,玉林市政府作出玉政复决字(2001)第14号行政复议决定(以下简称14号复议决定),维持博白县政府的84号处理决定。元福岭队仍不服,提起行政诉讼。2001年8月1日,博白县人民法院作出(2001)博行初字第14号行政判决,维持84号处理决定。元福岭队提起上诉。2002年1月22日,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2)玉中行终字第3号行政判决(以下简称3号行政判决),认为博白县政府84号处理决定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判决撤销一审行政判决和博白县政府的84号处理决定,由博白县政府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2006年元福岭队在讼争山岭上种植速丰桉,鱼塘坡队制止无效,再次向博白县政府申请确权。2015年6月16日,博白县政府作出博政决(2015)3号行政处理决定(以下简称3号处理决定),主要内容为:“1952年土改时,政府把争议山岭登记落实给鱼塘坡屯群众所有。1962年“四固定”时,大冲大队按原有为基础的原则把争议山岭固定给鱼塘坡队所有。“四固定”后鱼塘坡队在争议山岭种上桉树进行管理,鱼塘坡队主张争议的山岭权属理由充分,证据充足,应予支持。元福岭队主张争议山岭权属证据不足,理由不当,不予支持。决定:一、将争议的大岭排山岭(林地)权属处理给鱼塘坡队所有,西以石子颈为界,北以龟颈为界,东北以大岭排岭脚上边小路为界,东分别以蒙业生果场、蒙英祥果场、蒙业文果场和蒙业芳果场的上边为界,南以大岭排岭脚为界,面积约30亩。二、争议山岭上种植的速丰桉成材后砍伐,收益实行3:7的比例分成,即山权者鱼塘坡队得3成,种植者元福岭队得7成。砍伐第一代速丰桉后,萌芽树归鱼塘坡队所有。”元福岭队不服3号处理决定,申请行政复议。2015年9月28日,玉林市政府作出玉政复决字(2015)第44号行政复议决定(以下简称44号复议决定),维持3号处理决定。2015年10月21日,元福岭队提起本案行政诉讼,请求撤销博白县政府作出的3号处理决定和玉林市政府作出的44号复议决定,判令博白县政府对本案讼争山岭重新确权给元福岭队所有。

【一审裁判要旨】

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玉中行初字第72号行政判决认为,元福岭队主张讼争山岭的权属,依法负有举证责任。由于元福岭队提供的《山权林权证登记底册(存根)》来源不清楚,不具备合法性,该存根记载的内容亦无法证实讼争山岭当时已登记为元福岭队一方的村民所有(管理);且元福岭队是在有权属纠纷期间开始在讼争山岭种植速丰桉,此事实不属于法律意义上的管理事实,不能作为元福岭队主张讼争山岭权属的依据。元福岭队举证不能,其关于撤销3号处理决定和44号复议决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元福岭队的诉讼请求。

【二审裁判要旨】

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16)桂行终158号行政判决认为,争议地大岭排在土改时期,已经博白县政府登记落实给鱼塘坡屯的李毓球等7户共41人所有,有鱼塘坡队保存的1952年土改时博白县政府颁发的《土地房产所有证》及博白县档案局保存的7份《土地房产所有证存根》为证,《土地房产所有证》上注明有争议地“大岭排”,四至界址:东到岭胫,南到田边,西到田边,北到田边,7份《土地房产所有证存根》上均记载有争议地“大岭排”,均各载明亩数。1962年“四固定”时,争议双方所在的大冲大队把争议山岭固定给鱼塘坡队所有,上世纪70、80年代间争议双方群众均在讼争山岭上种植桉树。上述事实有博白县政府对当时的大队干部梁有文、冯远富、梁富兰等人的调查笔录及知情人的证言证实。上述证据及事实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链。博白县政府根据上述查明的事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十七条、《国务院批转广西壮族自治区关于处理土地山林水利纠纷的情况报告》(国发[1980]135号)第三点第二项、《林业部关于个人种植的林木所有权问题的答复》(79)林护字26号及《广西壮族自治区土地山林水利权属纠纷调解处理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二项的规定,作出3号处理决定,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关于元福岭队提出争议山岭面积应为50亩的问题。虽然争议双方原争议面积是50亩,但在此次纠纷调解过程中,鱼塘坡队放弃对元福岭队村民在争议地上果园的林地权属要求。博白县政府于2013年5月24日组织争议双方进行现场勘查时,争议双方确定:争议的山岭坐落在亚山镇境内,岭名称大岭排,其四至界址是:西以石子颈为界,北以龟颈为界,东北以大岭排岭脚上边小路为界,东分别以蒙业生果场、蒙英祥果场、蒙业文果场和蒙业芳果场的上边为界,南以大岭排岭脚为界,面积约30亩。现场勘查记录上有元福岭队队长蒙业祯、鱼塘坡队队长李异福签字认可。故元福岭队上诉称本案争议地面积应为50亩,与事实不符。关于元福岭队提出争议地在土改时已登记给元福岭队所有,元福岭队有7份《土地房产所有证存根》予以证实的问题。经核实,元福岭队提供的《土地房产所有证存根》填写有争议地“大岭排”有5份(5户共16人),其中有2份登记的是“大岭排岭脚”,另外3份虽登记有“大岭排”,但均没有载明四至界址和面积,亦没有《土地房产所有证》原件佐证。根据2013年6月20日博白县林业局组织争议双方调解的会议记录,元福岭队认可“大岭排岭脚”是指争议地东北面的蒙业文果场。本案争议地并没有包括大岭排岭脚元福岭队村民的果园用地,故元福岭队以其提供的《土地房产所有证存根》主张争议地权属,证据不足。关于元福岭队主张“四固定”时争议地的权属仍归元福岭队所有的问题。由于元福岭队提供的证据无法证实争议地在土改时已登记为其一方村民所有,亦无其他证据佐证“四固定”时期争议地已固定给其队所有。故元福岭队此项主张,没有事实依据。关于元福岭队主张“林业三定”时白花大队已把争议地大岭排登记给其所有的问题。由于元福岭队提供的《山权林权所有证登记底册(存根)》,没有政府印章,没有填表人、核对人签名或盖章,不具备证据的合法性,不具有证明效力,不予采信。关于元福岭队诉称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3号行政判决认定“元福岭队长期以来一直对争议地大岭排行使有效的管理使用权”,该认定应作为本案事实依据的问题。从查明事实看,上世纪70、80年代间,争议双方群众均有在争议地山岭上种植桉树的管业行为,1991年间造林灭荒时期白花大队组织学生到争议山岭上种植湿地松。现讼争山岭上生长着的速丰桉树木为本案权属纠纷发生后元福岭队所种植。元福岭队主张其单方管理争议地与事实不符。由于本案争议范围与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3号行政判决一案中争议范围有所不同,即没有包括元福岭队村民的果园,故3号行政判决对“元福岭队长期以来一直对争议地大岭排行使有效的管理使用权”的认定不影响本案的认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再审裁判结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判决 书(2017)最高法行再65号)

最高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博白县政府作出的3号处理决定认定事实是否清楚,处理是否符合法律规定。

  判决结果:

博白县政府作出3号处理决定,认定元福岭队没有权属依据,将讼争土地处理给鱼塘坡队所有,属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应予撤销。玉林市政府作出44号复议决定,维持博白县政府的3号处理决定,亦应予以撤销。一、二审判决驳回元福岭队的诉讼请求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亦应予以撤销。元福岭队的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第三项、第四项的规定,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22日作出的(2015)玉中行初字第72号行政判决;

二、撤销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5月23日作出的(2016)桂行终158号行政判决;

三、撤销博白县人民政府于2015年6月16日作出的博政决(2015)3号行政处理决定;

四、撤销玉林市人民政府于2015年9月28日作出的玉政复决字(2015)第44号行政复议决定;

五、责令博白县人民政府于本判决生效六个月内对讼争山岭重新作出处理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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